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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工程建设挂靠举例(推荐8篇)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1篇

1、林某航,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田某,男, 涉事工地总监理工程师。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3、彭某栋,男, 陆河分公司负责人。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4.刘某专,男,陆河县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监理部 实际驻场监理员。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0月1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拘留,11月18日取保候审)。

5.谢某,男,陆河县看守所迁建工程监理部现场 实习监理员,未取得监理员相关资质,假冒监理工程师签名。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0月1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拘留,11月18日取保候审)。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2篇

法官告诉记者,在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中, 挂靠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该类行为仍旧屡见不鲜。“ 只要能够查实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者挂靠,挂靠者以被挂靠单位承接业务,那么,挂靠者在该业务期间从事的任何职务行为,都应当视同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挂靠者发生的责任事故,被挂靠单位自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举例,在有些案件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之间,会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谓的免责条款,即由挂靠者自己负责一切安全措施,被挂靠者不负任何责任。“ 这种免责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挂靠行为本身即已违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如若挂靠者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即使挂靠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法官进一步解释,如被告人孟某与吴某系好友,孟某明知其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给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允许吴某挂靠,其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要素。

客观方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虽认定吴某违规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但同时认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孟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 孟某被判处其相应刑罚。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3篇

1、李某华,男,本科文化程度, 法人兼总经理。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余某辉,男,大专文化程度, 副总经理,负责工程安全工作。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3、杨某平,男,中专文化程度, 涉事建筑的“包工头”,项目实际负责人, 违法承包、无施工资质,事发现场作业的主要负责人。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4.丘某艳,男,“包工头”杨某平聘请的陆河看守所项目 施工安全员,没有持证上岗。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5.黄某长,男,专科文科程度,聘用的 一级建造师,其明知其建造师资质及本人姓名被任命为陆河县看守所项目负责人,虽然有要求变更,但仍于聘用期届满时于2020年9月17日,再与施工单位续签聘用合同, 但一直未到岗履职,对事故负有责任。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6.叶某钦,男,初中文化程度,“包工头”杨某平雇请的 测绘员兼施工员,没有持证上岗。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汕尾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7.吴某旺,男,初中文化程度,承包陆河县看守所 工地搭设外脚手架的“小工头”,没有持证上岗,安排无证人员作业。 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2月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拘留)。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4篇

从表面上看,该合同承包人(被挂靠人)具有符合建设活动要求的相应资质条件,其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实际上,承包人(被挂靠人)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是将其企业名称、公章、资质证明出借给挂靠人,由挂靠人实际施工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显然,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和《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对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发包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的,则发包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来区分处理。工程验收合格的,则支持承包人(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持工程价款的请求;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则不支持承包人(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作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行使,因为合同有效,是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基础。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5篇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价款或者管理费,即因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而发生。因为在挂靠中,挂靠人通常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交付结算关系,发包人先把工程款拨付到被挂靠人名下,再由挂靠人到被挂靠人处领取,这样被挂靠人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动权,而挂靠人处于被动地位,因被挂靠人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另外一类纠纷是追偿权纠纷,因为在挂靠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那么,该类纠纷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前述《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知,法律法规明确否定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应予没收。所以,对被挂靠人取得的管理费等应依法被没收。

然而,虽然挂靠合同无效,但对于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价款的情形(实际上涉及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后面会谈到。),应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为什么要按以上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上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依据,验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验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虽然这两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但其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应当是适用的。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6篇

建议纪委监委对以下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1、朱某文,男,陆河县公安局副局长。

2、彭某波,陆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副大队长。

3、刘某进,男,陆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

4、刘某远,男,陆河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陆河县看守所迁建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

5、丘某肖,男,陆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教导员。

6、朱某耿,男,陆河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

7、陈某冲,男,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长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7篇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应包括挂靠人,因此发包人也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工程建设挂靠举例 第8篇

1、6人由安远县纪委监委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2、2人向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检查。

2019年5月16日,昭化路148号①幢厂房局部坍塌, 造成12名作业人员死亡、10名作业人员重伤、2名管理人员和1名作业人员轻伤。 挂靠和被挂靠的都被判了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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